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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侯长生与张金军先予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长生,张金军,刘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异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侯长生。被执行人张金军。第三人刘俊花。本院在执行侯长生与张金军先予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金军不能全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本院追加刘俊花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侯长生称,张金军与刘俊花系夫妻关系,张金军对侯长生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张金军与刘俊花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故申请追加刘俊花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已通知刘俊花参加诉讼,张金军与刘俊花未提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侯长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刘俊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刘俊花应在本裁定送达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52000元。三、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宋玉刚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