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继芳与邓庭斌、吴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芳,邓庭斌,吴吉,徐仲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547号原告胡继芳。委托代理人张红玉、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庭斌。被告吴���。被告徐仲选。原告胡继芳与被告邓庭斌、吴吉、徐仲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之奇、被告邓庭斌、徐仲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邓庭斌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邓庭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1.25%,如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给付被告邓庭斌,被告邓庭斌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吴吉、徐仲选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吴吉、徐仲选承诺为被告邓庭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邓庭斌以其位于某房屋、镇江市某某房屋、镇江市��某某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庭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7800元;3、以某室房屋、某某室房屋、某某某室房屋实现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庭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希望能协调解决。被告吴吉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徐仲选辩称,原告陈述由被告徐仲选为被告邓庭斌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属实,在出具担保函时,是以镇江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邓庭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并不是被告徐仲选个人为被告邓庭斌的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庭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庭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如被告邓庭斌到期未归还借款,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邓庭斌还约定,如被告邓庭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邓庭斌承担。同日,被告邓庭斌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庭斌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室房屋(证号:镇房权证字第××号)、某某室房屋(证号:镇房权证字第××号)、某某某室房屋(证号:镇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邓庭斌共同办理了某室房屋、某某室房屋、某某某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邓庭斌1000000元,被告邓庭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8月5日,被告吴吉、徐仲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吴吉、徐仲选承诺为被告邓庭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吉、徐仲选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邓庭斌已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内5个月的利息,被告邓庭斌尚欠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庭斌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委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7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据、转账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庭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邓庭斌出借了1000000元,被告邓庭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邓庭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庭斌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庭斌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庭斌以某室房屋、某某室房屋、某某某室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被告邓庭斌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吉、徐仲选承诺对被告邓庭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仲选辩称为被告邓庭斌提供担保的是镇江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而非其个人��对此被告徐仲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徐仲选的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吴吉、徐仲选应对被告邓庭斌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继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1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继芳支付律师代理费57800元。三、如被告邓庭斌逾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义务,原告胡继芳有权以被告���庭斌所有的某室房屋(证号:镇房权证字第××号)、某某室房屋(证号:镇房权证字第××号)、某某某室房屋(证号:镇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吴吉、徐仲选对被告邓庭斌在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邓庭斌、吴吉、徐仲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