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4号杨某某诉欧阳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3年结婚,198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欧阳某甲,1984年12月4日生育一女欧阳某乙,两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拿原告出气,轻则辱骂,重则拳脚相加,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当时考虑小孩还小一忍再忍,试图用善良的心去唤醒被告的良知,但被告却依然不知悔改,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跟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宁远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⑵本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及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⑶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⑷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欧阳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⑶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欧阳某甲,1984年12月4日生育一女欧阳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关系继续恶化。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第G26版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另查明,原、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国勇审 判 员 王贤顺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