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戚开玉与李红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开玉,李红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戚开玉,系鄂AK8P**号小轿车乘坐人。委托代理人李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喜,系鄂A25U**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驾驶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系鄂A25U**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福星惠誉国际城*号楼*单元**楼。负责人庄有才,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戚开玉诉被告李红喜,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开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寅,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开玉诉称:2014年8月31日16时05分许,被告李红喜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18KM+700M附近处,在快速车道内其车头撞上同车道前方由况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尾部,撞击致使鄂A×××××号小轿车左前侧与中央隔离桥墩发生碰撞并转向,造成鄂A×××××号小轿车乘坐人汪鲁凤、原告戚开玉两人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大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喜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开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随后,原告戚开玉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戚开玉后期康复费为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经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红喜将该车已向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戚开玉如下损失:1、医疗费21035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4、护理费3600元;5、法医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2350元。合计30840元。原告戚开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戚开玉的身份信息。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戚开玉的户口信息。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红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红喜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证据7、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戚开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035元的事实。证据8、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戚开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伤情记载情况。证据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戚开玉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350元事实。证据10、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戚开玉的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伤后护理时间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证据11、法医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戚开玉花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2、原告戚开玉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1、2、5、8、10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红喜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属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定;对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驾驶员况涛是在实习期内独自驾车上高速公路,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查证这一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证;对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7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表示由法院根据原告戚开玉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赔偿。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3、4,该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虽属复印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查明被告李红喜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及行驶证,且被告李红喜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其行驶证进行了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对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6,本次交通事故中,况涛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第65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次交通事故中,况涛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7,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7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9,原告戚开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核定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戚开玉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戚开玉提交的证据11,该法医鉴定费票据是原告戚开玉因伤情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时05分许,被告李红喜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18KM+700M附近处,在快速车道内其车头撞上同车道前方由当事人况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尾部,撞击致使鄂A×××××号小轿车左前侧与中央隔离桥墩发生碰撞并转向,造成鄂A×××××号小轿车乘坐人原告戚开玉、当事人汪鲁凤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喜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红喜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开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戚开玉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根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4、糖尿病;5、冠心病。共住院治疗了37天,花费医疗费21035元。2014年12月24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戚开玉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2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戚开玉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后期康复费为2000元,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戚开玉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戚开玉系当事人况涛的奶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红喜。该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戚开玉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况涛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第65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况涛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当事人况涛和被告李红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确定当事人况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的责任,被告李红喜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95%的责任,被告李红喜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戚开玉及另案原告汪鲁凤的损伤比例先行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红喜和当事人况涛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红喜还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红喜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戚开玉进行赔偿。原告戚开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103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戚开玉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根据原告戚开玉主张的金额确定)。三、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戚开玉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2000元,原告戚开玉也不得再向被告李红喜、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权利)。四、护理费3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及原告戚开玉主张的金额确定)。五、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六、交通费1350元(根据原告戚开玉住院天数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戚开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29840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49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35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23590元(医疗费2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原告汪鲁凤的损失比例赔偿4794.15元(4950/113575.79×110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原告汪鲁凤的损失比例赔偿6177.29元(23590/38188.32×10000),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8868.56元由被告李红喜承担95%赔偿责任即17925.13元(18868.56×95%),由于被告李红喜还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红喜承担赔偿的17925.13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戚开玉28896.57元。当事人况涛应承担5%的责任即943.43元(18868.56×5%)因原告戚开玉在本案诉讼中未向当事人况涛主张权利,故由原告戚开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戚开玉的交通事故损失2984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28896.57元,减去已赔偿的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戚开玉22896.57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戚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李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