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博与被告何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何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王博,男。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松,男。原告王博诉被告何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何青松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70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0,诉讼费。原告王博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何青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青松的身份情况;3、被告何青松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王博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博委托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江澎、赖泓宇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费为10000元,差旅费为10000元;5、手机短信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何青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王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何青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博借款77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王博乙方(借款人):何青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77000元整(柒万柒仟元整)。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乙方若未按时还款,乙方除向甲方支付罚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外,且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息,直至还清为止。五、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原、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六、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七、本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达成合意后打印成文,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即行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名:王博乙方签名:何青松日期:2013.11.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人民币77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青松向原告王博借款77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用手机所发的短信信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及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代理费、差旅费问题,虽案涉代理属于风险代理,但原告未提交律师收取代理费及支付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青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博借款人民币7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何青松负担1700元,原告王博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鲜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