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轶群与唐修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轶群,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陈国和,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修春,个体从业者。再审申请人刘轶群因与被申请人唐修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盐商终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轶群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明知“明月清会所”已由案外人孙波登记为“唯尚足浴馆”,且孙波亦已认可将“唯尚足浴馆”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即应该及时与孙波进行交接。但因其怠于行使权利,以致于孙波外债太多而将“唯尚足浴馆”转让他人,该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担保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轶群与案外人孙波签订的“明月清会所”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外人孙波在实际受让“明月清会所”后,其仅对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作了部分支付,对余款37.1万元未能偿还。对此,孙波向再审申请人刘轶群出具了37.1万元欠条。2011年10月1日,刘轶群、王力行又与被申请人唐修春就原“明月清会所”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双方又约定将该会所转让给被申请人唐修春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该转让合同亦为有效合同。依据该转让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唐修春在孙波出具的37.1万元欠条中签名标注为“浴城转让金”。嗣后,再审申请人刘轶群并未按转让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交付“明月清会所”或“唯尚足浴馆”的义务。据此,被申请人拒绝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该37.1万元“浴城转让金”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刘轶群要求被申请人唐修春对案外人孙波的欠款37.1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刘轶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轶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静云审 判 员 史宏春代理审判员 何宝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凌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