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陈某,女。被告郝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在一起同居生活。经原告多次催促,2008年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1月24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将其送回娘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与被告郝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2015年4月2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多年同居生活,彼此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并顾念家庭利益,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召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