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吴哲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南路41号建新小区506室被害人王某丙家,窃得黄金项链1根(重8.7克)、银项链2根、硬壳中华香烟2包、阳光利群香烟4包、长嘴利群香烟5包、广州红双喜香烟2包,计价值人民币293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告知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9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提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对于其盗窃行为有无,以及对数量、种类多少的供述均存在矛盾之处,且其供述的演变随着客观证据的出现而逐渐变化,因此,结合在案的其他主客观证据,并进行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人有意避重就轻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其辩解不足以采信,起诉指控的事实可以认定。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奎人民陪审员 李宏立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