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谌江兴,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江兴,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原告驾驶湘AS1T**小轿车因避让其他车辆而停在S308线马迹塘百乐村地段的右边公路上,被告邓某某驾驶粤BOS8**小轿车沿S308线由安化县往桃江县方向行驶,因未与原告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经桃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粤BOS8**小轿车系被告王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邓某某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567元[(4S店车辆维修费14023元,拖车费2510元,误工费8280元(138元/天×60天),食宿费554元,交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1、我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赔偿项目不合理:修车费不客观真实,费用过高,其中的后地板焊接总分成修理费5200元为不必要开支,工费过高;拖车费不存在,因为原告是自行驶离现场的;其余三项是人身损害专用赔偿项目,在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损失。3、车辆注册登记时,登记的是王某,但实际车主是邓某某,故不应要王某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登记虽是其名字,但实际车主是邓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参与定损,定损金额为12930元,只认可定损金额。2、事故车辆是自行驶离现场的,故拖车费原则上不予认可,若法院认可的话,建议参照物价局与交通厅标准12元/km计算共计1304元。3、其他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4、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核减20%。5、根据现场照片来看,原告的车辆停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对事故认定书之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王某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某的基本情况;3、被告邓某某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邓某某的基本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5、证人胡玉财、黄跃庭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6、湖南润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长安汽车结算清单、发票及长沙安拓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修汽车所发生的维修费、拖车费;7、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邓某某负全部责任;8、车损照片,拟证明原告小车损坏情况;9、车票、食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号证据无异议。第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金额与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不符,且其中的5200元后地板骨架焊接费用为不必要开支。对第7号证据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邓某某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需双方签字方能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停车时未按照法律规定摆放警示牌,其修车的5200元为不必要开支。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仅为财产损害纠纷,并未涉及人身损害,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认可该事故的真实性。对第6号证据,认可原告车损为12930元,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左尾部,后地板骨架修理费有扩大损失嫌疑,请法院核定;原告事故发生后系自行驶离现场,不存在拖车费。对第7、8号证据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停车时车辆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开启危险警示灯;被告邓某某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请法院查明后对其效力进行认定。对第9号证据,同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与原告起诉的车损金额不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被告邓某某的车辆投保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仅对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能证明被保险人负全责的情形保险公司需核减20%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拖车费的计算标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仅为政策性参考依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4、8号证据,被告邓某某提交的第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中包含有修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的费用,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系自行开车去修理厂维修车辆,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即事故认定书,系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依职权作出,被告认为该认定书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且其未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该认定书无效等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9号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制作的损失确认书,无双方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粤BOS8**号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安化县往桃江县方向行驶,途径S308线桃江县马迹塘镇百乐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方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S1T**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第201410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驾驶车辆无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当日由长沙安拓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至湖南润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拖车费2510元,修理费14023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粤BOS8**小轿车虽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为被告邓某某,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533元:1、4S店车辆维修费14023元;2、拖车费25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邓某某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侵权责任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其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的20%的全责免赔率应由被告邓某某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费、及食宿费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26.4元[(16533元-2000元)×80%];三、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6.6元[(16533元-2000元)×20%];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1626.4元,合计13626.4元;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906.6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原告胡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