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蒋某甲,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被告喜好吃喝玩乐、酗酒成性,常常多日不归,屡教不改,导致婚后双方频繁发生吵架打架,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得到判决支持。后被告保证今后一定改过自信,让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可是被告仍与以前一样,毫无改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归谁抚养及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平时在外上班、打工,第一次起诉后我在外喝酒已经比以前少了。原告李某和被告蒋某甲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李某和蒋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铜陵市铜官山区友好家园11栋601室房屋一套,2011年10月至今,李某在露采社区附近经营祥瑞旅馆。2014年4月18日,李某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蒋某甲离婚,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与蒋某甲离婚。李某认为蒋某甲没有真心改变,毫无改善,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李某诉请离婚,蒋某甲认为自第一次诉讼后喝酒比以前少了,不同意离婚,请求李某给次和好的机会。蒋某甲系再婚,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中应多多关心李某。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可加强交流,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完整,且��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对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