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鲍小美与吴晓、诸葛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美,吴晓,诸葛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鲍小美。委托代理人朱小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被告诸葛秋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肖臣,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小美为与被告吴晓、诸葛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美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燕、被告吴晓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肖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小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5万元、28万元、20万元、1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6732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两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笔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借条5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15万元、28万元、20万元、10万元���及借条的具体约定等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金额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日期不是被告写的,所有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归还借款的关联性有意见,这些借条应已全部作废,债务已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祝伟清,这些借条已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3.打款凭证3页及存款凭条4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全部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吴晓、诸葛秋芳辩称,合同主体已发生转移,第三人祝伟清成为全部债务人,被告不再是债务人,对原告起诉的归还本金及利息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诸葛秋芳承担债务没有理由,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1份,移动通话记录1份,移动号码信息1份,拟证明案涉债��已转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中通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话录音未经原告允许,系被告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通话录音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书面材料的内容有多处和录音的内容不一致,被告篡改了部分内容,在通话记录第一页第5行中,原告说“这个钱不是你借的”,是反问句,第二页12行原告说“这个钱是我借给你的”,而不是“打给你的”,倒数最后一行少了一句话:“借条一直都还在你那的”,第三页第7行原告说“我钱是借给你,肯定要问你拿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通话过,并不能证明债务已转移;从通话录音中双方的对话可以明确的是,原告从未在口头或书面同意过被告将本案中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祝伟清,因此原告也未将本案借��的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该通话录音是被告有预谋的行为,但是原告在对录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多次明确的说明原告并不认识第三人,也从来没有同意过将本案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将本案借款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第三人尚有借款未归还给被告,请求原告和他一起向第三人去催讨,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也是出于好心才和被告一起去找第三人,被告要求第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原告来说,多个共同还款人并不会损害到原告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将第三人原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归还给第三人,原告也并不需要将借条归还给被告,被告应该继续承担还款的义务。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及原告与祝伟��的借款关系,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原告质证认为,认可的归还金额共73万元,其中本金63万,利息10万元。利息的计算是按借款本金分开估算。针对二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所述不真实,原告和第三人是完全不认识的,不可能将债务转移给陌生人,是被告为了给原告一个交代,要求第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而出具的借条,被告称协商后第三人还款过,对于原告而言无论是谁打款性质都是一样的,况且在第三人出具借条前也曾经代被告还款过。被告所说借条已归还第三人不属实,原告也无法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因为原告无法提供任何向第三人的相关打款凭证,被告说法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依据。针对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进一步辩称,原告和祝伟清之前是不认识,后来通过被告认识,再后来,原告和祝伟清达成协议,祝伟清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将债��转移。当时说好要把借条还给被告,可原告并没有归还。被告已把祝伟清的借条撕掉了,这就是事实。原告完全可以直接起诉祝伟清,而不是被告。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已与第三人祝伟清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祝伟清已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事实经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非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债务已转移,本院亦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4日-12月30日,被告吴晓分五次共向原告鲍小美借款123万元。被告吴晓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第三人祝伟清亦欠被告吴晓借款未有归还,原告与被告吴晓及第三人祝伟清协商,由第三人祝伟清向原告归还。原告在庭审时承认第三人祝伟清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款100万的借条,被告吴晓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收回,第三人祝伟清归还部分欠款后,又向原告重新出具过一张欠款60万的借条。本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鲍小美与被告吴晓及第三人祝伟清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将被告吴晓欠原告的债务转移至第三人祝伟清,并经由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祝伟清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此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吴晓、诸葛秋芳无须承担原有的债务责任。原告认为此债务是改由被告吴晓与第三人祝伟清共同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持有第三人祝伟清向其出具的借条而不向法庭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小美对被告吴晓、诸葛秋芳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晓、诸葛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