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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XX、吴建宏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XX,吴建宏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便河西路楚天明珠1-4栋商铺2楼136号、3楼56-58号。负责人:饶建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磊、郭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宏。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吴建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州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冯磊、郭娅,被上诉人XX、吴建宏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刘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2日,XX经荆州平安保险业务员袁丹华介绍,在荆州平安保险为其丈夫吴建宏购买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主险为智胜人生,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单号为P090000006412206,附加险有无忧意外、无忧医疗A、智胜重疾,其中智胜重疾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内。2014年7月24日吴建宏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入住武汉同济医院,并进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手术。2014年9月17日向荆州平安保险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荆州平安保险于2014年9月30日向吴建宏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案件号:D090400001426920),认为吴建宏在投保前已经是慢性肾功能不全多年,以投保人XX未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并要求解除保单号为P090000006412206的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共计6170.29元。XX、吴建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荆州平安保险于2014年9月30日向吴建宏发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无效,并立即支付保险金8万元及律师费15000元;2、由荆州平安保险承担诉讼费用。荆州平安保险一审辩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部应当支付保险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律师费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荆州平安保险认为XX未如实告知的结论来自于2014年9月29日对保险代理人袁丹华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不能采信,荆州平安保险于2014年9月30日向吴建宏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无效。荆州平安保险与XX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80000元,对XX、吴建宏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94.4元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1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9月30日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无效(案件号:D090400001426920);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建宏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694.4元,2014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XX、吴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荆州平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XX履行了询问义务,不需要向吴建宏询问;2、我公司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是否理赔的决定并送达,不应当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吴建宏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没有尽到询问义务,也没有当面会晤吴建宏;2、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就应当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荆州平安保险是否履行了先询问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7.1的约定,应当遵循“先询问、后告知、不询问、不告知”的原则,即荆州平安保险应当在缔约过程中对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并就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可能影响缔约的有关情况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亦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上诉人荆州平安保险为证明其尽到了询问义务,提交了2014年9月29日对该公司业务员袁丹华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询问过程为“通过电话逐条询问”,询问健康状况时的答复为“没有什么问题”,但袁丹华当庭陈述为“没有依照投保书的内容向投保人XX询问,我们走得比较近,我认为他的身体一直很好”,该笔录内容与一审庭审中袁丹华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应当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即上诉人荆州平安保险未在缔约过程中向投保人履行先询问义务,上诉人荆州平安保险无权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综上,上诉人荆州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君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