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魏某甲,男,生于1985年9月2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明江,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85年6月8日,汉族,居民。原告魏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江,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自由恋爱,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彼此无法沟通交流而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偶有联系,都因经济问题和商谈离婚条件不成不欢而散。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规定给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不好属实,同意离婚;婚生子魏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在仁寿县城经营电脑专卖店,因经营不当亏本,现有债务12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自由恋爱,2008年3月5日在仁寿县始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魏某乙随被告在上海生活、学习。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4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魏某乙随被告在上海生活、学习,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婚生子魏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主张每月500元,符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辩称债务是自己亲属之间的借款,没有出具欠条或借条等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据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乙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原告魏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