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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费执字第1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忠国、刘道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忠国,刘道本,王西增,卢如祥,丁长江,刘德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1341-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忠国,居民。被执行人刘道本,居民。被执行人王西增,居民。被执行人卢如祥,居民。被执行人丁长江,居民。被执行人刘德芹,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忠国、刘道本、王西增、卢如祥、丁长江、刘德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费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忠国、刘道本、王西增、卢如祥、丁长江、刘德芹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9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玉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