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童岳校与马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78号原告:童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童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