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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5年3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于2008年10月7日举行婚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丁,2010年10月4日生育一女王某戊(至今未上户口),现在两个孩子都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渐远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非婚生子女王某丁、王某戊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另外,造成两个孩子近年来随被告生活是被告出国打工时承诺给我留生活费而未留生活费,我为了生活我也出去打工糊口,因此,不能说我不管孩子。被告辩称,现就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1、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我和原告相识于2004年并同居生活,与原告结婚后没有和前女友来往。2、两个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理由是我出国打工无法回国,原告将两个孩子扔到我无法生活自理的父母身边一走了之,两个孩子长期随我生活应由我继续抚养。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08年10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4月18日生一子王某丁,2010年10月4日生一女王某戊(至今未上户口),2014年6月被告出国打工,两个孩子交给原告抚养,被告出国后,原告以被告没给其留抚养费为由,将两个孩子交给被告父母抚养至今,目前两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王某丁、王某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王某丁、王某戊,但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愿自理。被告亦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王某丁、王某戊,抚养费愿自理。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随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王某丁、王某戊在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将王某丁、王某戊送给被告父母抚养,现在长期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非婚子女王某丁、王某戊,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建立审判员  金根周审判员  李喜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杭红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