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本市。2003年5月30日因偷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逍遥津公园附近的“纪念日”商场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吴某乙进入商场二楼,趁吴某乙不备,将其身后背包的拉链拉开,将背包内的钱包取出盗走放入自己口袋,随即逃离现场至明教寺西侧巷子里,将钱包内人民币现金230元取出留下,将钱包丢弃。2、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行至合肥市淮河路与宿州路交口西侧的“名创优品”店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李某进入商场,趁李某不备,将其背包拉链拉开,将背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500元、1元美元一张、5元新加坡币一张、2元新加坡币一张、50元马拉维币一张)取出盗走放入自己口袋,随即逃离现场。当吴某甲离开现场,行至合肥市香港广场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盗窃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吴某乙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款、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