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荣华与张明敬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华,张明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唐荣华,女,1979年1月8日出生,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无业,现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张明敬,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农民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唐荣华诉被告张明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已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并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张锦梅(7岁)、张燕梅(5岁);修建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小江口村老冲组房屋一套约100平方米(价值约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毫无关爱之心,双方分居三年多时间,事实上没有了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修建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小江口村老冲组一套约100平方米的房屋;3、婚生女张锦梅、张燕梅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原告唐荣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明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对原告唐荣华提交的结婚证,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荣华与被告张明敬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4日在原铜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以与被告张明敬已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唐荣华表示,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张锦梅(现年7岁)、张燕梅(现年5岁)。原告约于2010年3至4月份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但也表示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回家看望小孩。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清楚,无债权,欠原告母亲杨桂菊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但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对双方在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小江口村老冲组修建的一套约10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自愿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可见,双方是在相互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后,自愿结为夫妻的,是有夫妻感情的。夫妻双方应该相互沟通、关心、理解和包容,增进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除了提供双方的结婚证外,无一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荣华的离婚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唐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远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