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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钰与巴州昊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钰,巴州昊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周钰,女,回族,1976年6月9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打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周文全(原告父亲),男,回族,1947年3月12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昊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洋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龙府水苑3205、3206、3207、3208室。法定代表人杨毓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新春,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吴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钰诉被告昊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我院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巴州中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巴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切曼古力、人民陪审员张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钰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全、孙建平、刘红春,被告昊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新春、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钰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得库尔勒市团结北路州农机公司2栋1单元101室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4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随后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2年9月期间,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擅自通知有关供暖、供气、给排水等单位,于2012年10月1日起中断该栋楼的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造成原告等住户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被迫搬离。后原告发现,该房屋被人为破坏,房屋窗户玻璃被砸烂,门被撬坏,室内物品被损坏或被盗。对于被告上述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团结北路州农机公司2栋1单元101室住房的侵权行为,修复原告被破坏的房屋门窗等设施,恢复房屋的供电、供暖、供气及给排水等设施,恢复居住条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其中租金损失3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昊洋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有着明确的经营范围,并且公司所在的区域有供热公司、供电公司、供气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相关使用费的缴纳也是由住户自行交纳。答辩人根本没有供电、供暖、供气的权利,也没有擅自通知中断供应的权利。原告对自己的财产负有看管处置的权利义务,其房屋门窗等设施被破坏,应当及时报警处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修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房屋位于的库尔勒市团结北路13号1号楼、2号楼中的其余41户人家先后在2013年前都办理了房屋灭失手续、停暖手续、搬走了,供热公司按照供热条例要求,加之供热管道的老化热损太大,无法再为剩余的个别住户供暖。两栋楼房长期没有人居住,冬天水管就冻坏了,供电线路也坏了,到目前为止有部分房屋还有电,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这些事实的形成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是侵权主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楼房的房产证,以此证明2013年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2)通知1份(2012年9月20日库尔勒五泉商贸公司通知),以此证明被告为了建龙府水苑,把原告的水暖全停了。(3)通知1份(2014年12月12日巴州昊洋公司通知),以此证明龙府水苑于2012年建成,证明楼房的交工时间。(4)通知1份(2014年10月15日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公司通知),以此证明不是原告造成的,有停水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当庭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团结北路2栋1单元101室住房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期间租金进行评估,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评估的条件因此没有准许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钰于2013年购买原巴州农机公司职工家属楼68平方的楼房(位于库尔勒市团结北路州农机公司2栋1单元101室)一套,于2013年4月2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于2006年6月3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被告系原巴州农机公司改制而来,2001年名称变更为巴州昊洋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被告在团结北路20号院内(拆除了原办公大楼)开发建设“龙府水苑”住宅一期工程项目,开发项目的院内有个人产权证的共计54户老住户,这部分住户被告按照1:1.4的条件进行拆迁置换(旧1新1.4),并同54户中的其中41户签订了拆迁置换协议,41户于2012年7月都已迁入新居。2012年9月20日,库尔勒五泉商贸公司发出通知,“州农机公司住宅楼各住户:我单位接到昊洋置业公司通知,你住宅楼今年将要拆迁,因此冬季无法供暖,请你们早作过冬准备”。2014年10月15日,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调查核实,兹证明团结北路原州农机公司家属院及其周边停水事件,非本公司因欠费或者用户违章用水采取的停水措施所致,停水主要系内部或者其他原因。”2014年12月12日,巴州昊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商谈搬迁相关事宜通知:龙府水苑小区各位待迁户:公司自2010年开始商谈团结路龙府水苑小区的拆迁安置工作,提供迁征双方协商,先后有80%的住户签订了置换协议,并于2012年全部迁入新楼。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有13套房屋11户尚未签订协议,……在其他条件同一不变的前提下,增加了待迁期间过渡费每月予以1000元的补偿。公司自2012年房屋建成交付入住至今已经2年多的时间了,公司为这部分住户留用的新房全部一直为其保留至今。……以上政策截止日期到2014年12月31日。……目前未签协议的还有包括这4户诉讼户在内的11户(13套房)。原告诉称需修复设施、恢复居住条件的楼房因未达成协议一直未拆迁,被告至今也无法进行后续的二期、三期开发。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开发建设龙府水苑的行为属侵权并应当予以赔偿,现双方就被告是否是侵权主体,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商贸公司通知、供水公司证明、搬迁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恢复楼房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供水、供电合同及供暖、供气关系,被告不是履行该职能行为的主体,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断水、断电、断暖、断气与被告存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内财产被盗损失及因房屋不能正常居住带来的租房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财产被盗造成的损失系被告行为所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 斌审 判 员 切曼古力人民陪审员 张 灵 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保 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