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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彭涛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十一委二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5月,为了向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冒用范某某及范某某经营的白山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示了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编造借款理由和还款能力,骗取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50万元。彭某某将其中547万元归还之前向赵某某、张某某的所借款项。借款逾期后,王某某提出要与范某某补签正式的借款合同,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冒用范某某名义同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上书写的“范某某”字样是彭某某所写,“范某某”字样上按印的指纹是彭某某右手指所按。事后,彭某某又通过向其他人高息借款归还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33.5万元,尚欠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16.5万元。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指纹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相关书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为了能从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丰贷款公司)借款,向绎丰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谎称白山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需要贷款,彭某某出示其伪造的白山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编造鑫源煤业正在等待银行贷款、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于2013年5月24日,冒用白山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范某某的名义,骗取绎丰贷款公司贷款550万元后,用该贷款偿还所欠债务。借款逾期未偿还,彭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伪造范某某笔迹并冒用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公司名义同绎丰贷款公司补签借款合同。经鉴定,借款合同中书写的“范某某”字样是彭某某所写,借款合同“范某某”名字上捺印的指纹是彭某某右手拇指所捺印。后经绎丰贷款公司多次催讨,彭某某通过向他人借款偿还绎丰贷款公司233.5万元,现尚欠316.5万元贷款未偿还。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实,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报案称:2013年5月24日,彭某某提供在其电脑上调取的建行债项审批批复,以其负责经营审批的大客户单位白山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急需还贷为由借款550万元。现已给付233.5万元。2、借据证实,彭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以白山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还贷款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在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2日,共20天,利息为55万元;3、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7月15日,彭某某为担保人,甲方为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泓泰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乙方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方签字人为范某某、宋某某;4、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以转帐方式转入彭某某帐户548万;5、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二份证实,借款合同上书写的“范某某”字样是彭某某所写,“范某某”名字上按印的指纹是彭某某右手拇指所捺印;6、账户明细查询证实,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余额等情况。7、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同意为白山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办理14000万元保理贷款等有关情况。(批复编号×××)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小企业部证明,证实白山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在该行小企业部未办理过信贷业务,编号为×××的业务批复不存在。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白山市泓泰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加工、销售;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类咨询业务及其他经批准的业务;12、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王秀杰系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纳员及内勤工作,×××账户中体现借给彭某某的是公司资金;13、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由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公司报案及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的有关情况。1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彭某某出生于1970年1月28日等自然情况。1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宋某某,认识彭某某但没办过事情。白山市泓泰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在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1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年末,以原煤做抵押在白山市建设银行贷款1140万元。2012年7月份,贷款到期,其无能力偿还,彭某某帮其联系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彭某某做保证人,用杜某某锂电池厂的土地证做抵押,在该公司借款1180万元后,偿还在建设银行贷款。后来,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到期,在建设银行申请的贷款未批准,其就让彭某某帮忙联系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偿还到期贷款,由于其不在白山市内,彭某某具体以什么方式借款其不清楚,其让彭某某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拆东墙补西墙”。彭某某在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借款550万元其知道,但彭某某用什么方式借的款其不清楚。其现在的资产有投在杜某某锂电池厂的300万元,委托赵大葳办理申购电煤事项的100万元,其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彭某某为其在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借的时候都告诉其。彭某某从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和个人处陆续借款,用新帐还旧帐,不算利息能有700多万元,相当于其欠彭某某700多万元;1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借款200万元给彭某某,该款其是通过李彦华的帐户将款转至彭某某的妻子于某某的帐户上,该款通过法院执行,现彭某某尚欠其借款15万左右;18、证人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借给彭某某500万元,该款彭某某已全部还清;19、证人于某某(系彭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彭某某在外面借款的事情其不清楚;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彭某某找到其称,白山市鑫源煤业的法人范某某要办理倒贷款,向其借款500万元,彭某某做担保人,于2013年5月间,还借款240万元,现尚欠260万元;2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间,白山市晋吉锂电池有限公司以彭某某做担保人,在其处借款300万元,后彭某某偿还307万元;22、证人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彭某某曾向其借款15万元,该款已还清;23、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白山市泓泰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其处借款6,685000.00元,彭某某是联系人及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该款全部偿还,共偿还700万元;2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彭某某向其借款40万元,现只偿还利息3万元,本金40万尚未偿还;2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彭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现尚欠100万元;2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下午,因彭某某急需用钱,其用亲属的房子和车辆在白山市金沙典当行抵押贷款60万元汇给彭某某,彭某某一直没有还钱;27、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其曾以260万元价格将位于江源区湾沟镇妈妈山附近山上的6万余吨半煤岩和末矸卖给宋某某。但宋某某只付给其160万元,现尚欠其100万元,后宋某某又买了大概5000吨左右的正常煤,卸到这堆煤上面;28、证人杜某某(吉林省晋吉锂电池有限公司法人)证言证实,2011年间,宋某某找其让其帮忙到建设银行贷款,其带宋某某找的彭某某和徐某某,贷款怎么办的其不清楚,但贷款到期后,宋某某无力偿还,其用名下的吉林省晋吉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土地做抵押,在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200万元,用来偿还宋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贷款。在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公司的1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宋某某无能力偿还,其为宋某某偿还300多万元。宋某某在其公司投资300万元,已经清帐;29、证人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公司部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间,白山市泓泰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该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贷款条件后,该行给宋某某贷款1140万元。2012年6月份,贷款到期后,宋某某在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把我们银行的贷款偿还;30、证人魏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小企业部职工)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白山市泓泰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该银行申请贷款,其是此贷款的具体经办人。2011年12月份,银行给宋某某贷款114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逾期几天后,宋某某就将贷款偿还上;31、被害单位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表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彭某某对其谎称范某某经营的白山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急需还贷,准备用550万元“过桥”,彭某某向其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该批复是省行对鑫源公司贷款1.4亿元),得到其信任后,绎丰小额贷款公司借给彭某某550万元(转账548万元、现金2万元),该借款逾期后,其提出要与范某某补签正式的借款合同,2013年7月15日,彭某某冒用范某某名义同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彭某某偿还其公司借款233.5万元,现尚欠该公司借款316.5万元;3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其为了偿还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公司和柳某某的借款,以冒用范某某及范某某经营的白山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并伪造了《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及谎称借款理由和编造还款能力的方法,骗取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信任,在该公司借款550万元后,其将该款用于偿还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公司和柳某某借款。该借款逾期后,王某某提出要与范某某补签正式的借款合同,其又于2013年7月15日,冒用范某某名义同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其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偿还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33.5万元,现尚欠该公司借款31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的证明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50万元,其中316.5万元贷款逾期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公司经济损失316.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