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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志清与曹亚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清,曹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清,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亚丽,女,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志清因与曹亚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志清称,1.原判决认定其与曹亚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据以认定其与高峰之间为劳动关系,高峰为豆浆店经理的证据为高峰与曹亚丽之间的《内厨承包协议》,而这份协议涉嫌造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张志清应聘时,是在灵通资讯上看到的招聘广告,上面显示是永和豆浆招聘磨浆工多名,虽当时联系人是高峰,谈工资就工作安排的也是高峰,但在张志清看来高峰当时是店里的负责人,张志清是冲着永和豆浆店去的,其是为永和豆浆店工作,非高峰本人。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曹亚丽未提交《后厨承包协议》,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依照该协议认定曹亚丽与高峰之间的承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2012年10月24日,张志清在盐湖区灵通资讯上看到的广告内容为“永和豆浆业务发展特招:内场经理2名……磨浆工2名……团购销售业务2名,长期有效,工资面议,电话18635****xx”,该广告所载联系电话是高峰的电话,张志清与高峰联系后,面试时,是高峰接待的,对工资待遇是与高峰协商的,张志清在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祥运永和豆浆店和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君王祥运永和豆浆店之间的工作调动也是由高峰直接进行的,曹亚丽、高峰分别是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祥运永和豆浆店和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君王祥运永和豆浆店的业主为本案事实。由于曹亚丽和高峰分别为不同永和豆浆店的业主,灵通咨询上的广告未载明招工的永和豆浆店的具体工商字号,在广告载明联系电话为高峰的手机号码,张志清应聘接待人、工资待遇的协商人、工作的安排调遣人均为高峰,高峰又是运城市东城君王祥运永和豆浆店业主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张志清与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祥运永和豆浆店业主曹亚丽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至于高峰与曹亚丽之间的《內厨承包协议》是伪造的理由,因张志清举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曹亚丽不服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运盐劳仲案裁字(2013)36号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审理本案,当事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依法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张志清再审申请以曹亚丽在仲裁程序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举证期限没有提及并提交《后厨承包协议》为由,认为曹亚丽在民事诉讼中所提交的《后厨承包协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界位相同,分属两个不同性质的程序法,两者没有隶属或其他关联,张志清的曹亚丽劳动仲裁程序中没有在规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采纳的主张没有法律支持,张志清的该再审申请理由应予驳回。综上,张志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乔海家审判员 赵铁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