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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5005号原告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A-8177室。法定代表人赵文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海,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千鹤家园6幢住宅楼1804室。负责人吴洪波。原告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沪公司)与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津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德海到庭参加诉讼,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津沪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津沪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洋浦莲花山临港石化物流码头工程二标段液体码头工程钢管桩阳极安装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将上述施工时工程分包给津沪公司,合同另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津沪公司广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是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却没有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为此,京津公司多次催款,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工程欠工程款244080元未付,另外还有泉州工程尚欠工程款15980元,共计260080元,该款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但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津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长兴公司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80元。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津沪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鉴于洋浦莲花山临港石化物流园码头工程二标段液体码头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钢管桩牺牲阳极阴极保护地下水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244080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津沪公司广州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2014年12月29日,长兴北京分公司向津沪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和津沪广州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津沪广州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份以前完工,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有244080元工程款和泉州工程款15980元,合计260080元没有付给津沪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260080元工程款付给津沪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欠条出具后,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经本庭询问,津沪公司表示现津沪公司广州分公司义务已经注销,故上述债权由津沪公司主张。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津沪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津沪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了上述工程以及泉州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承诺的付款时间,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仍未向其履行付款的义务,而津沪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债权交由津沪公司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津沪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兴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二十六万零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一元,由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