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廷兵与被告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兵,陈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王廷兵。被告陈剑。原告王廷兵与被告陈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兵诉称:2011年12月,被告陈剑找到原告的木材厂协商购买两批杨树板皮并代为托运至深圳某木业公司。原告和被告对杨树板皮标准、价格、托运费等协商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4日将两批板皮发送至被告制定的地点,被告进行了接收。两批板皮分别为99388元、102929元,合计202317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结算后被告付款145217元,余款57100元其称资金紧张出具欠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20000元,余款371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100元及利息。被告陈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陈剑到王廷兵的木材厂协商购买杨树板皮。二人对购买的杨树板皮标准、价格、托运费等进行了协商。2011年12月31日,王廷兵按照陈剑要求将价值99388元的板皮发送至陈剑制定的地点;2012年3月4日,王廷兵又将价值102929元板皮发送至陈剑指定地点,两次均由陈剑进行了接收。2012年6月15日,王廷兵和陈剑对购买的杨树板皮结算。结算后,陈剑将送货单交给王廷兵并给付部分款项,余款57100元由陈剑向王廷兵出具欠条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王老三现金57100元整大写伍万柒仟壹佰圆整2013年6月30号前还清,2012年8月31日前先还20000元。陈剑2012年6月15日”。2014年12月,陈剑又偿还王廷兵20000元,余款37100元经王廷兵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廷兵提交的被告陈剑出具的欠据、送货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剑购买原告王廷兵杨树板皮经结算后,陈剑给付王廷兵部分款项,余款由陈剑向王廷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对欠款金额,给付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故王廷兵与陈剑之间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王廷兵要求陈剑给付欠款371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廷兵另诉求支付利息,虽然欠据中未约定,但是陈剑在欠据中承诺“2013年6月30号前还清”,后陈剑未按照承诺时间偿还欠款,故王廷兵有权要求陈剑支付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逾期欠款利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被告陈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廷兵欠款37100元及利息3934.45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陈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武人民陪审员 李红强人民陪审员 江 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