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宦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宦某。被告田某。原告宦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某诉称:我与被告早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近年来,被告脾气古怪,遇事没有任何商量余地。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结婚过于草率,现在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以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虽然我与原告婚后发生过矛盾,但为了家庭,我愿意改变自己,也希望原告能够包容我,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宦某与被告田某系自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宦某与被告田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包容,增进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宦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