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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黎井华与闫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井华,闫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黎井华,女,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闫亚双,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闫文,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黎井华诉被告闫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亚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井华诉称,我家前面河套南树林边,因被告在原告林地修建堤坝,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与我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将我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我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头外伤皮肤挫伤,左肩外伤皮肤挫伤,左肩外伤,腰部外伤。支出医疗费682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28元、误工费1804元、陪护费222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合计16034元元。被告宋友良辩称,2014年9月5日上午,我和我雇佣的5个村民在我自家林地内修筑护林坝时,被告李占新和妻子褚凤华、妻子李亚飞手持铁锹、镰刀故意到我家林地施工现场谩骂、野蛮强行阻止我施工,对我实施殴打,我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采取的防护行为。我在自己的林地内修堤坝原告无权阻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将其致伤,是他们自己的人误伤而致,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一个村民组的村民,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南侧有一河道,取名南河道,河套附近有原、被告的林地。被告在南河道修筑堤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9月5日上午,原告李占新持铁锹与妻子褚凤华、儿子李亚飞前去阻止,原告用铁锹往被告施工的坝基里攘砂子,被告拿起施工用的铁锹拍打原告的头背及腰部,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头外伤皮肤挫伤,左肩外伤皮肤挫伤,左肩外伤,腰部外伤。支出医疗费6828.6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28元、误工费1804元、护理费222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合计160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在有利于生产、不妨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基础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修筑堤坝,应在有关部门规划许可并不损害相邻方利益或征得相邻方同意后实施,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引发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争执发生后原告没有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往坝基里攘砂子扩大事端,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入院支出租车费200元,出��回家支付客车费20元属合理交通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黎井华医疗费3389.92元、误工费492元、陪护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15元,合计4942.92元的80%计395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