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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马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波,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2012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被告人马波以出售自己的煤台为名,找到祁某某、杨某某,并将二人带至东河区东富村村南被害人韩某某名下的宝立龙煤场,让祁某某、杨某某父子对煤场内的一个煤台连续数天分多次进行了切割,将切割下的11吨左右的废铁全部售与祁某某,获得赃款18000元,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煤台价值人民币78000元。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煤场承包协议、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波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波于2014年2月底,以出售自己的煤台为名,找到祁某某、杨某某,并将二人带至包头市东河区东富村村南被害人韩某某名下的宝立龙煤场,让祁某某、杨某某父子对煤场内的一个煤台连续数天分多次进行了切割,将切割下的11吨左右的废铁全部售与祁某某,获得赃款18000元,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煤台价值人民币78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煤场承包协议、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祁某某、杨某某、燕某某、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波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波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的价格、数额等事实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马波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过,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害,鉴于被告人马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波违法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