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执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艳平与胡显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艳平,胡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竹山执字第00704号申请执行人董艳平,农民。被执行人胡显明,农民。申请执行人董艳平与被执行人胡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胡显明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除在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大营盘村有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屋尚有其多名亲属居住,暂时无法执行)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邵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鹏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五)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第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