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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霸州洛科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洛科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霸州洛科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头村。法定代表人韩玉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煎茶铺镇。法定代表人XX。原告霸州洛科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洛科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下午,因原告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错将人民币400000元通过网银付至被告账号04×××24账户内,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同意退回,但至今未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霸州支行出具的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原告向中国银行退款申请1份、被告出具的退款证明1份、原告与霸州市开发区南头建筑工程队签订的工程合同及预算表各1份等证据。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霸州洛科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网银向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账号为04×××24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应付给霸州市开发区南头建筑工程队款项,因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错汇至被告账户中。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退款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汇入的人民币400000元,此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并表示同意退回。该款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误将支付他人的款项错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实际收到该款,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系被告所得不当利益产生的孳息,被告应一并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霸州洛科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履行。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