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宇亨,系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宇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30日生育一子高某某。2014年1月6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双方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0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高某某。2014年1月6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2015年1月12日,原告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高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高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立标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谌若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