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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丕福与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丕福,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孙丕福,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肖青钦,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宪恩,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森,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丕福与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丕福的委托代理人肖青钦、栾宪恩、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森、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丕福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1月份开始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090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2509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辩称,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中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丕福经营的城阳区美阳轩服装经营部与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份开始业务关系,原告孙丕福给被告加工棉衣、单衣等加工活,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经双方相互对账,确认原告销售的金额为642228元,被告已经付款391319元,尚欠原告货款250909元。另查明,城阳区美阳轩服装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原告孙丕福。庭审中,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对对账明细中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因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退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丕福持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向被告主张货款2509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丕福货款250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