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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欧文寅与欧远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远芳,欧文寅,何路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欧远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文寅,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培新,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何路明(曾用名何钦锋),农民。上诉人欧远芳因与被上诉人欧某、一审第三人何路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远芳的委托代理人覃东明、被上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培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何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欧远芳系原告欧某的长女,被告欧远芳与第三人何路明系夫妻关系。1991年6月,原告欧某在村集体分给其户承包的水田上建造了一间房屋作铺面,被告欧远芳与第三人(于1992年8月5日结婚)婚前一直与父母弟妹共同生活。1993年埌南镇政府对城镇街道进行新街规划建设,该屋因位于规划的新街道范围内而被拆迁,藤县人民政府在新街划拨了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给原告户作为安置补偿。1993年8月被告以其名义对上述划拨土地提出建房申请(申请表上填的家庭人口为第三人),同年8月23日藤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欧远芳的建房申请。1994年5月26日被告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填写家庭人口为2人),1994年12月28日被告取得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藤国用(1994)字第000047号)。199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从一九九六年九月八日起,欧远芳放弃了现在埌南镇新街的宅地的使用权,属欧远芳的宅地的使用权现已属其父欧某所拥有。在这宗宅地建房的全部投资都是欧某本人所支付,与其女欧远芳无关。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并盖指模,藤县埌南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在该协议的附图上盖章确认协议土地的四址、面积。原藤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于1996年颁发了编号为埌(93)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原告欧某(建设单位:欧某)。欧某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即与其妻子、儿子及小女儿共同出资在讼争土地上建房,但所建房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用地面积。1998年原告与其妻子、儿子及小女儿搬入该屋居住、生活至今。被告欧远芳婚后一直在第三人家居住、生活,未在讼争房屋居住生活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对讼争房屋超出审批用地面积部分即多占的12平方米土地补办了建房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450422201400214)及于同年10月11日补办了土地使用证(证号:藤国用(2014)第141111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系1993年埌南镇政府对城镇街道进行新街规划建设时,征用了原告欧某在其户承包的水田上建造的砖瓦木结构房屋(作经商店铺)后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这些事实,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讼争的土地应是政府对原告户被征用土地、房屋所作的安置补偿,并非是被告与第三人婚后所建房屋被拆迁的安置补偿。199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该讼争的土地使用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本案第三人及他人的利益,该院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欧远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1996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放弃了其对该宗地享有的使用权,实质上是放弃其对该宗地享有的使用权份额,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认为是受原告欺骗签订协议及没有看到协议内容,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清楚自己签名确认的《协议书》的效力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自己签名认可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土地、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纳。本案是确认协议效力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协议约定的土地和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涉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范畴,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欧某与被告欧远芳于1996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远芳负担。上诉人欧远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协议书,一审认定协议书有效显然错误。当日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方式骗取上诉人在空白的纸上按手指模,上诉人按指模的本意是确认被上诉人在建房时代垫的钱承诺归还,上诉人对后来出现的协议书的内容自始至终都不清楚,也未做过任何意思表示和承诺。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是无效的。二、1992年时,埌南镇没有二街,只有一条旧街,被上诉人当时在旧街上有间铺面,与上诉人的铺位相隔30米左右,后来政府开发二街,政府在二街街口划一块60平方米的地给上诉人,与上诉人被拆旧屋对调。紧接上诉人加建了二层,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因不够住,出钱建上面,以后由上诉人补钱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才会在空白的纸上按手指模。三、上诉人1992年与何路明登记结婚,土地是1993年8月的,属上诉人和何路明婚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伪造的协议书没有何路明的签名,依法也是无效的。四、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是违法的。五、被上诉人在1994年就知道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上诉人,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起算,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某书面答辩称,协议是双方在埌南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在上诉人却说没有签名,一审质证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签名。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划拨补偿被上诉人的旧屋,旧屋建于1988年,当时上诉人还未结婚,何谈是上诉人婚后财产。房屋又是被上诉人出钱建,然后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对此也认可,只不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正是这个原因才签订协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系1993年埌南镇政府对城镇街道进行新街规划建设时,征用了欧某在其户承包的水田上建造的砖瓦木结构房屋(作经商店铺)后,政府划拨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是认可的。上诉人上诉提出讼争的土地系政府开发二街时,划拨一块60平方米的地给上诉人,与上诉人被拆旧屋对调取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对一审自认的事实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1996年9月8日签订协议时,是写有协议书的,但没有看内容,其按了指模,没签名,并明确表示不需要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只是在空白的纸上按手指模,协议书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欧远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1996年9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放弃了其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实质上是放弃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并不是处分其与一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提出协议书没有经过一审第三人签名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有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法及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欧远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