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终字第347号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息县地税局工作人员,住息县城关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3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农民,住罗山县竹竿镇淮河村*组。诉讼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徐留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