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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陶红与陈琼、王永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陶红,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家权(系原告陶红之夫),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学文化,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琼,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永飞(系被告陈琼之夫),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陶红诉被告陈琼、王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权、被告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红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琼、王永飞夫妇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百货批发零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即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自二被告向我借款之日起至我起诉之日止,共计借款927天,二被告每天应支付我20万元的借款利息133.40元,合计应支付我利息123661.80元。除二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我6个月利息24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我利息20000元以外,二被告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拒绝偿还我其余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其下欠我的借款本息279661.8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陶红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与其一致的代理意见。被告陈琼辩称:我与被告王永飞系夫妻关系,向原告陶红借款20万元用于批发饮料,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即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在借款后,已向原告陶红偿还了44000元利息均是事实。但被告王永飞外出,欠原告陶红的借款本息我已无力赔偿。被告王永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飞与陈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向原告陶红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二被告借款之后,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了原告利息24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二被告每天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3.33元。自2012年8月27日即二被告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25天,合计应支付原告利息123330.25元。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44000元外,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330.25元,合计279330.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陶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永飞与陈琼共同写给原告陶红的借条,证明了陶红的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925天的事实;2、原告陶红的起诉状与被告陈琼的辩解相互印证,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支付了原告利息4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琼、王永飞向原告陶红借款2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330.25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330.25元偿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其余部分,未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内,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琼、王永飞共同偿还原告陶红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330.25元,合计279330.25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94元由被告陈琼、王永飞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解良人民陪审员  蔡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宏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