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敖晓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晓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晓龙,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晓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被告人敖晓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敖晓龙对判决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晓龙及其辩护人胡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敖晓龙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二、2014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敖晓龙在银川市兴庆区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三、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敖晓龙在银川市兴庆区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四、2014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敖晓龙在银川市兴庆区光华家园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五、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敖晓龙在银川市兴庆区其家中,以24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赵某某当场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抓获,从敖晓龙家中及赵某某处共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4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晓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敖晓龙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蔡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敖晓龙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敖晓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均无异议;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五起贩卖行为是林某实施的,其只是帮助联系买卖双方。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敖晓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敖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仅有被告人敖晓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其它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敖晓龙和林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敖晓龙在共同犯罪中未获利,仅是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敖晓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敖晓龙在银川市兴庆区光华家园12号楼5号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二、2014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敖晓龙在银川市兴庆区光华家园12-5-602室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三、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敖晓龙在银川市兴庆区光华家园12-5-602室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敖晓龙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敖晓龙的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电话信息记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蔡某、张某、罗某、何某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敖晓龙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敖晓龙接到赵某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便电话联系林某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2400元),后林某持毒品到敖晓龙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家中,敖晓龙用白色透明的密封袋从林某拿来的毒品中分出10克甲基苯丙胺。后赵某某和高某到达敖晓龙家,要求购买8克甲基苯丙胺,敖晓龙便从10克甲基苯丙胺中倒出2克甲基苯丙胺,将8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共计2400元卖给了赵某某与高某,赵某某与高某当场吸食了其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赵某某与高某离开敖晓龙家,离开后,公安机关将敖晓龙、林某抓获,从被告人敖晓龙家中及赵某某、高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45克,从被告人敖晓龙家中扣押塑料袋三包,锡纸一卷,自制吸食冰毒用具二个,电子秤一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敖晓龙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18日21时34分至22时34分,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对敖晓龙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家中进行搜查。经搜查,在敖晓龙家客厅茶几上发现四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个自制吸食甲基苯丙胺工具、一台电子秤、三包白色塑料包装袋、一个疑似包装甲基苯丙胺透明塑料袋,另在林某放在茶几上的黑色手包内发现毒资2400元。后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对查获物品中敖晓龙持有塑料袋三包、锡纸一卷、自制吸食甲基苯丙胺用具二个、电子秤一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3.91克(毛重)予以扣押,对林某持有的2400元、半透明塑料袋一个予以扣押的事实;(三)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8日19时,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民警在银川市兴庆区敖晓龙家中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林某、敖晓龙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四袋共计13.91克(毛重)。2014年4月19日2时许,磁窑堡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林某、敖晓龙传唤到所里接受询问,二人无拒绝、阻碍、逃跑行为的事实;(四)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民警根据特情提供线索在银川市兴庆区光华家园查获林某、敖晓龙贩卖毒品一案,从敖晓龙手中及赵某某、高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四袋共计13.91克。(五)电话信息记录,证实1361957****的机主是敖晓龙,182××××5220的机主是赵某某,敖晓龙与赵某某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4日至18日频繁通话的事实。(六)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宁东医院检验报告书、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4月19日,林某在宁东医院接受身体检查,尿妊娠试验结果为阳性。(七)称重笔录、照片、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4月19日14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民警对敖晓龙家客厅茶几上收缴的四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11.45克。2014年7月24日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交来甲基苯丙胺11.45克,取材0.41克,实交毒品11.04克。(八)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4年4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送检的2014年4月18日从敖晓龙银川市兴庆区的家中查获的四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九)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敖晓龙给林某打电话购买15个小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林某从“小四川”处以每包180元的价格购买了20个小零包,后将20个小零包拿到敖晓龙家中,以每包240元的价格卖给了敖晓龙,总计4800元。敖晓龙将毒品分好后向其朋友贩卖,后面来敖晓龙家的两个男子从敖晓龙处购买了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向敖晓龙支付2400元,敖晓龙将2400元直接交给了林某。两名男子刚走,民警就敲门进来检查,查获敖晓龙家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十)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16时许,高某找赵某某说要点毒品甲基苯丙胺,赵某某说行呢,赵某某就给他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说要买10克甲基苯丙胺,对方同意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赵某某的朋友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说让赵某某直接到朋友的家中来拿。当日18时许,高某和赵某某到银川市兴庆区敖晓龙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敖晓龙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高某通过赵某某向敖晓龙支付2400元,赵某某和高某当场吸食了一点毒品。(十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15时许,高某找赵某某说让帮忙找个贩卖毒品的,赵某某就给敖晓龙打电话说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300元。后高某和赵某某到银川市兴庆区敖晓龙家,当时在敖晓龙的家中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都坐在沙发上,后高某就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敖晓龙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高某通过赵某某向敖晓龙支付2400元,赵某某和高某当场吸食了一点毒品,赵某某还看见敖晓龙茶几上还放着大约10克的毒品。(十二)被告人敖晓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15时许,敖晓龙接到赵某某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就打电话给林某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240元,后林某持毒品到敖晓龙家中,敖晓龙问林某拿了多少甲基苯丙胺,林某告诉敖晓龙20克。敖晓龙便用白色透明的密封袋从林某拿来的毒品中装了10克。后赵某某和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到达敖晓龙家,要求购买8克甲基苯丙胺,敖晓龙便从10克甲基苯丙胺中倒出2克甲基苯丙胺,将8克毒品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共计2400元卖给了赵某某与该名男子。后赵某某和该名男子在敖晓龙家中吸食了点毒品就走了。赵某某和其朋友刚离开一会,民警就敲门进入敖晓龙家进行检查,从敖晓龙家中将茶几上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缴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晓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晓龙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敖晓龙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被告人敖晓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敖晓龙没有实施该起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敖晓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敖晓龙当庭又予以否认,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敖晓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被告人敖晓龙的供述及买毒人赵某某、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敖晓龙向林某提出购买10克毒品,被告人敖晓龙从林某拿来的20克毒品分出10克后向赵某某、高某贩卖毒品为8克,故本院认定该起犯罪购买的毒品数量为10克。林某向被告人敖晓龙贩卖毒品和被告人敖晓龙向吸毒人员赵某某、高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贩卖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中,被告人敖晓龙和林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敖晓龙在共同犯罪中未获利,仅是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敖晓龙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塑料袋三包、锡纸一卷、自制吸食冰毒用具二个、电子秤一台,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晓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袋三包、锡纸一卷、自制吸食冰毒用具二个、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毛晓红审 判 员 曹 玮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