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清乐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543号原告王清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乐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孟村回族自治县巨富运输对的名义为其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2014年12月29日12时1分,原告驾驶员马建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沿路南侧驶入205国道左转弯的李宗强驾驶的鲁Q×××××号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910元、评估费42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2233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首先核实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信息是否合法有效并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在此次事故中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等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7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孟村回族自治县巨富运输对的名义为其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025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0时至2015年6月18日24时。2014年12月29日12时1分,原告驾驶员马建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沿路南侧驶入205国道左转弯的李宗强驾驶的鲁Q×××××号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5910元,支出评估费42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支出施救费6000元,要求赔偿保险金共计22330元。马建强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车辆具有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损失1591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依程序做出的评估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超过保险责任的数额,且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未提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420元,施救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保险车辆驾驶员为主要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其他损失由马建强方全部承担,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此约定剥夺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所以应当在总损失22330元的基础上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再按70%的赔付比例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231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清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4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清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