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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3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樊新建、陈继荣,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樊新建、陈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村接龙街30号门口因家里办满月酒宴燃放鞭炮一事与被害人罗某甲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罗某甲推倒在地致膝盖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六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东、冯某伟、冯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宏图人民陪审员  黄振浩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乐怡第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