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祁建军与吴建斌、梁华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军,吴建斌,梁华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祁建军,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周东赤,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华玉,女,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祁建军因与被告吴建斌、梁华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斌、梁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军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广西东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向佛山市卓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将公司)供应板材。同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卓将公司共欠东林公司货款777410元。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再次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3年4月28日,东林公司与祁建军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上述债权,并通知了吴建斌、梁华玉。2013年10月16日吴建斌明确上列债务,并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8日,梁华玉明确上述债务,并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卓将公司被裁定破产重组,并指定管理人。祁建军依法向卓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4年5月13日卓将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为本金777410元及利息65907.32元,合计843317.32元。故祁建军起诉请求判令吴建斌、梁华玉对款项777410元及利息65907.32元,合计843317.32及利息(以84331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向祁建军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祁建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包括附件共计5页),拟证明卓将公司欠东林公司货款总金额为777410元,该债务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并约定了延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债权于2013年4月28日转让予祁建军;3.(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1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卓将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债务人卓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管理人,祁建军已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确认债权本金为777410元、利息68907.32元,上述债权仍未受偿及该破产程序仍未终结;4.吴建斌、梁华玉的担保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吴建斌、梁华玉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卓将公司欠祁建军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东林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5.卓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建斌是卓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吴建斌、梁华玉是卓将公司的股东。经审核,被告吴建斌、梁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而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建斌、梁华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卓将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盖章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2年11月30日尚欠东林公司货款777410元。2013年4月3日,卓将公司向东林公司出具《协议书》,确认前述欠款777410元未能按期支付,提出自2013年1月1日起,愿意以每月息率2%向东林公司支付利息作为欠款补偿,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才停止付息。2013年4月28日,东林公司与祁建军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东林公司将对卓将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777410元及该债权按每月2%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的违约金(以本合同附件所载为准),转让予祁建军。2013年10月16日,吴建斌向祁建军出具《担保书》,载明“卓将公司欠祁建军货款777410元,由吴建斌做担保负责偿还。”2013年12月18日,梁华玉向祁建军出具《担保书》,载明“卓将公司欠祁建军货款777410元,由梁华玉做担保负责偿还。”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裁定卓将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4年1月24日指定了卓将公司管理人。2014年5月4日,祁建军向卓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777410元、利息72124元。2014年5月13日,卓将公司管理人对祁建军申报的本金777410元、部分利息65907.32元予以确认,确认为普通债权,对其余利息6216.68元不予确认。不予确认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4年1月1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卓将公司破产重整,因此,对祁建军主张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利息共计为195907.32元,卓将公司已还款13万元,扣减后利息剩余65907.32元。”卓将公司的股东为梁华玉、吴建斌。本院认为,卓将公司已经本院宣告破产重整,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祁建军诉称其已受让了东林公司对卓将公司拖欠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777410元及利息,担保人吴建斌、梁华玉应对货款777410元及利息65907.32元,合计843317.32元及利息(以843317.3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祁建军能否要求吴建斌、梁华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能,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经审查,首先,卓将公司经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宣告破产重整,现经祁建军申报涉案债权,卓将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5月13日对其申报债权本金777410元及利息65907.32元(以77741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按月利率为2%)予以确认。祁建军收到卓将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卓将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债权范围予以确认。换言之,祁建军对主债务人卓将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已经确定。其次,吴建斌、梁华玉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18日就卓将公司拖欠的涉案债务向祁建军出具了《担保书》,均明确对卓将公司欠祁建军的货款777410元“做担保负责偿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祁建军要求吴建斌、梁华玉对卓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债权人设定担保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因此,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债权为限。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吴建斌、梁华玉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经卓将公司管理人确认的破产债权为限,对祁建军所提超出卓将公司管理人所确认的破产债权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案所涉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吴建斌、梁华玉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承担须以主债务的确认为前提。现祁建军主张的债权经卓将公司管理人审查确定,无论祁建军能否从主债务人获得清偿及清偿情况如何,均不影响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斌、梁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祁建军清偿款项777410元及利息65907.32元;二、驳回祁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3.17元,由被告吴建斌、梁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续媚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