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世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世友,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XX镇XX村*组**号,暂住伊宁市XX乡XX砖厂。被告人汪世友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5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世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汪世友驾驶车牌为新FXXX**号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清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6线46公里中桥路段处时,超越被害人皮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新FXXX**号红色轻型普通货车时发生刮擦,皮某某驾驶新FXXX**红色轻型普通货车向南侧翻下桥面,造成被害人皮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彦岱大队认定,汪世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汪世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汪世友驾驶车牌为新FXXX**号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清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6线46公里中桥路段处时,超越被害人皮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新FXXX**号红色轻型普通货车时发生刮擦,皮某某驾驶新FXXX**号红色轻型普通货车向南侧翻下桥面,造成被害人皮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巴彦岱大队认定,汪世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世友与被害人皮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皮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世友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公(刑)鉴(毒)字(2014)1238号、1243号毒物检验鉴定书,伊州肇鉴(2014)意字第1049号、1048号鉴定意见书,伊犁州公安局伊巴公交认字(2014)第6541352014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公(物)鉴(尸)(2014)第02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伊犁州公安局伊州公(刑法)字(2014)C383号DNA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世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世友与被害人皮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皮某某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世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孔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