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冀G3G7**),沿国道110线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05KM+968M处时驶入北侧路基下发生侧翻,车上乘员霍某(男,40岁)被甩出车体外后又被压在轿车下,造成霍某当场死亡,乘员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已提出谅解意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冀G3G7**),沿国道110线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05KM+968M处时驶入北侧路基下发生侧翻,车上乘员霍某被甩出车体外后又被压在轿车下,造成霍某当场死亡,乘员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已提出谅解意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证、人口信息。兴和县蒙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受伤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霍某系颅脑损伤、机械性窒息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向某某、杨某、郭某某证实2014年10月5日李某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乘员霍某死亡,乘员王某某受伤情况和李某某让郭某某报警拦车救人情况。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15时许,他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冀G3G7**),沿国道110线北幅由东向西行驶兴和境内发生侧翻,车上乘员霍某被甩出车体外后又被压在轿车下,造成霍某当场死亡,乘员王某某受伤情况。当时他想报警,由于手机碎了,打不开,他着急拦车就救人并让过路一女的给报警情况。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中午,王某某、霍某乘坐由李某某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三人准备去集宁玩,行驶兴和境内发生事故,如何发生的王某某记不清了。8、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冀G3G7**号小型轿车(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3.39km/h。(二)冀G3G7**号小型轿车(事故车),右前轮轮胎变形、漏气的成因与道路北侧排水渠碰撞及之后的侧滑所致。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3.39km/h。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已提出谅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马文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