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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孟凡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孟凡荣,李廷,布乃胥,苏景旺,穆文勇,穆玉强,孟繁敬,王海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訾敬山,行长被告:孟凡荣,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廷,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孟凡荣之妻。被告:布乃胥,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苏景旺,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穆文勇,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穆玉强,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繁敬,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海喜,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孟凡荣、李廷、布乃胥、苏景旺、穆文勇、穆玉强、孟繁敬、王海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