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顾宏、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顾宏,XX,顾亮,车世云,张湘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43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114号。负责人袁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顾宏。被告XX。被告顾亮。到庭被告车世云。被告张湘妹。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桥支行)与被告顾宏、XX、顾亮、车世云、张湘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郑鹏,被告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宏、XX、车世云、张湘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顾宏提供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组成部份,结息方式、借款利率、借款期间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XX、顾亮、车世云、张湘妹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顾宏发放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10.8%。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宏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被告XX、顾亮、车世云、张湘妹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顾宏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共计拖欠利息4993.84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2、被告XX、顾亮、车世云、张湘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顾宏发放了借款15万元;3、结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顾宏拖欠借款本金15万及相应利息。被告顾亮辩称:本人不是借款人,原告应向借款人顾宏索要借款本息。被告顾亮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顾宏、XX、车世云、张湘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顾宏提供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组成部份,结息方式、借款利率、借款期间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被告XX、顾亮、车世云、张湘妹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顾宏发放借款15万元,借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10.8%。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宏并未依约还本和足额付息,被告XX、顾亮、车世云、张湘妹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4月10日,计欠本金15万元,利息499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宏、XX、顾亮、车世云、张湘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顾宏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顾亮、车世云、张湘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亮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宏、XX、车世云、张湘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4993.84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则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二、被告XX、顾亮、车世云、张湘妹对被告顾宏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6元,依法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顾宏、XX、顾亮、车世云、张湘妹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