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苏某,女,198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2月份,因被告恐吓原告两人分居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宣读短信(内容略),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恐吓被告,曾经拿刀威胁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应当将短信内容打印出来提交法庭,对短信三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也不是事实。即便发的短信是真实的,那也是双方夫妻生活的争吵,短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手机信息打印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15、4月4日相互发信息,双方感情稳定并无破裂。2、照片,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乐陵拍摄的,双方感情并无破裂。3、民事判决书、借条若干份、欠条若干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债务的事实,共计259.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短信内容是真实存在的,但是是在被告威胁原告之前发的,且从短信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感情很好,只是叙述了一些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原告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照的,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照的,更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好。对证据3,判决书的内容是判决徐某给谁钱,与本案原告无关,该钱也没有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原告不知道被告所欠这么多钱去干什么,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上,2011年原、被告相识至今原、被告仍然住在租住的房屋里,原告的生活极其艰苦,如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也不可能要消费这么多钱。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都是徐某自己写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也不知道是否借钱,但如果被告真借了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方对被告出具的三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均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苏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