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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田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一。被告人田某,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一、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一、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田某向被告人王某甲一销售假冒金利来、、注册商标的皮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一将购进的上述皮包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0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一、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一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系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其中,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第506894号,有效期限自1989年12月10日至1999年12月10日,续展至2019年12月9日;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第553926号,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30日,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皮带、人造革包、背包、公事包等。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和出具鉴定书等。被告人王某甲一、田某从未被授权生产或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一、田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予以证明。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田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通过送货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一销售附着、商标标识的皮包,销售金额人民币70000余元。被告在王某甲一在武汉市汉江区前进四路82号1栋三单元3楼4号其暂住地,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金利来精品皮具”店铺,将其从被告人田某处购进的上述皮包,以“正品”的名义向江苏省宝应县傅某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0000余元。2014年10月21日,宝应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一暂住地查扣上述皮包101只等物。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宝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一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75000元。经对比,涉案皮包上附着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傅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交易记录电子光盘、淘宝店页面截图、支付宝页面截图、QQ聊天记录、假冒注册商标皮包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以及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照片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一、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牟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认为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宝应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王某甲一的人民币75000元抵充其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四、宝应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田某的人民币80000元当中的70000元抵充其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其余10000元由宝应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告人田某。五、随案移送物品:皮包2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金利来皮包99只、台式电脑1台由暂扣单位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农业银行卡2张由暂扣单位宝应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告人王某甲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晓红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