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邹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明,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3710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古山三巷*号***室,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冬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明及其辩护人李冬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邹明同徐利威(另案处理)驾驶鲁KEY1**号轿车从威海出发,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景市场”附近,被告人邹明通过绰号为“阿龙”的男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4包氯胺酮(俗称“K粉”)。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二人驾车返回威海,至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从被告人邹明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99.39克,氯胺酮重1075.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利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路费收据、毒品入库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氯胺酮一千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