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寇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寇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寇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我于2010年4月与被告在互联网上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2年9月4日在东海县民政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情粗暴,时常酗酒滋事。去年清明节时,被告用烟头将原告左手臂烫伤。2013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从2013年7月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起居费用。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李某乙,抚育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寇某与被告李某甲通过互联网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李某乙,2012年9月4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原告寇某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诉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寇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第二次向本院诉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寇某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及本院(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寇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一段时间后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寇某在诉求离婚未获判准后再次诉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寇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寇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判涉。至于子女抚养事宜,因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寇某生活,且原告寇某要求抚养女儿,为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发展考虑,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寇某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寇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寇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李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应承担的李某乙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