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曾用名韩某某。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收养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本案中,李某甲所称的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系其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的弟弟和妹妹可出庭作证,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李某甲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