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衣久安与被申请人周淑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衣久安,周淑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衣久安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淑琴再审申请人衣久安与被申请人周淑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建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衣久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衣久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衣久安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生,被申请人周淑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周淑琴是否有权翻盖房屋,根据分家单约定“如老院子有盖房者,按上面的钱数给兄弟,不要多出钱。”因周���琴的房屋损坏,无法居住,申请翻盖,并获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周淑琴要求翻盖房屋的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衣久安不得妨碍。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衣久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衣久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