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9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范积先与刘江涛、刘兆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积先,刘江涛,刘兆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580号原告范积先,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翔,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涛,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诗洁,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刘江涛妹妹。被告刘兆洪,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沂源县。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积先诉被告刘兆洪、刘江涛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积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刘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诗洁、被告刘兆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积先诉称,2011年被告刘江涛注册了“黄岛区田氏百叶王火锅城”,2011年10月至12月让原告为该饭店装修、改造。共涉及打孔、打墙、刮腻子、瓦工、电工、水暖工、木工等人工费,还有替被告支付玻璃棚门、收银台、吊顶、广告牌门头制作费用、材料费(装饰材料、玻璃不锈钢等)共计491503元,该费用至今未付。工程还包含平垫停车场、外挂楼梯建造及改造、玻璃房加高共计55000元被告已支付。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拒不支付。刘江涛与刘兆洪为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饭店装修材料费、人工费人民币4915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江涛辩称,饭店整个装修经营工程其全程参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们夫妻二人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属实。被告刘兆洪辩称,被告已经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经营的“黄岛区田氏百叶王火锅城”需要装修,委托范积先协助火锅城装修事宜,但答应装修结束后支付两万元帮忙费。在具体的装修过程中,两被告向案外人李传文、何丽丽、杨方田、刘方学等人借款,用于火锅城的装修事宜,且装修款项都是由被告刘兆洪支付的,范积先都在现场。原告主张所有装修款项都是由其帮忙垫付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两被告开的饭店从装修到经营都是由被告刘兆洪在负责,原告垫付的50多万装修款不是小数目,饭店装修从2011年开始到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刘兆洪主张过该装修款,包括被告刘江涛私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未告知被告刘兆洪。原告却偏偏在被告刘江涛起诉被告刘兆洪离婚后起诉该项装修款,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垫付的款项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以及从银行提款的记录来证明,被告刘兆洪认为原告范积先目前仅有的证据不能说明该工程款是由原告垫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江涛、刘兆洪系夫妻关系,原告范积先系被告刘江涛父亲的朋友。原告共提交证据二十五份。证据一到证据二十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垫付的装修款项,总数是491503元,证据二十四是被告刘江涛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改造的人工费、材料费的总金额491503元。证据25是工商个体登记查询,证明当时装修的酒店是“黄岛区南麻田氏百叶王火锅城”负责人是被告刘江涛,该酒店于2012年12月12日未经依法清算就进行了注销。所以二被告应该承担偿付的责任。被告刘江涛称借条上的两被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被告刘江涛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946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刘江涛、刘兆洪离婚;被告刘江涛于2015年6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6102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刘兆洪何丽丽诉刘兆洪、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两被告婚姻期间向何丽丽借款30万元一案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兆洪称该借款系其本人和被告刘江涛共同向原告所借,用于共同经营饭店。原告范积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夫妻俩因开饭店装修急需资金,被告刘兆洪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刘兆洪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2011年11月14日,原告又从其哥哥何传军处借款10万元,并按照刘兆洪要求打到被告刘江涛银行账户上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2012年1月11日,原告又从朋友朱爱红处借款10万元,由朱爱红直接打到被告刘兆洪账户上,并约定月利息1分,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刘兆洪分别立下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装修合同纠纷起诉,但原告与二被告并非装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系受被告刘江涛父亲所托帮助二被告进行饭店的装修,在被告所经营的饭店装修过程中负责材料购买及雇人施工,原告所主张的在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垫款,属于债权纠纷;虽然被告刘江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本案欠条系被告刘江涛代替刘兆洪签字,且该欠条被告刘兆洪不知情且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二被告实际垫款的事实。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为被告支付高额垫款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江涛父亲系朋友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二是证据较为单一,且当事人对借款的资金来源、用途和支付方式交代不清;三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对抗性;四是许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当事人除本诉外还牵扯其他诉讼。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综上所述,原告范积先向被告刘江涛、刘兆洪主张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692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积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