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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桂芝、胡高锋与崔进峰、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芝,胡高锋,崔进峰,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孙桂芝,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受害人胡友全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61107963。原告:胡高锋,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友全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61107963。被告:崔进峰,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于业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0226826。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桂芝、胡高锋诉被告崔进峰、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孙桂芝、胡高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崔进峰、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芝、胡高锋诉称: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崔进峰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亳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黄庄路口处时,与沿黄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亳古路右转弯由胡友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皖S×××××号客车侧滑撞至西侧树木时,梁中正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此处,与皖S×××××号客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崔进峰、胡友全、皖S×××××号客车乘车人于兴玲、王梦杰、宋广会、冀伟玲、李小秀、宋致远受伤,胡友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2014年8月20日,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崔进峰相对第一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胡友全相对第一次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梁中正相对第二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崔进峰相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乘车人于兴玲、王梦杰、宋广会、冀伟玲、李小秀、宋致远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00元。原告孙桂芝、胡高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孙桂芝、胡高锋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人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崔进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胡友全负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受害人胡友全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合计47576.65元。4、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受害人胡友全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以及用药的情况。5、亳州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胡友全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6、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胡友全的遗体于2014年8月22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殡仪馆火化。7、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胡友全的户籍于2014年9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赵桥派出所注销。8、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胡友全的淮海三轮电动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860元。9、被告崔进峰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崔进峰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已年审合格有效。10、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崔进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崔进峰辩称:皖S×××××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崔进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皖S×××××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进峰,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因个人不能营运客车,被告崔进峰与我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二、皖S×××××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二、本案受害人经历了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仅在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对于受害人死亡不负任何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崔进峰、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不清楚,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保险车辆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评估机构未经年检,不在有效期内,不具有鉴定资格。对证据9、10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桂芝、胡高锋所举十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崔进峰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亳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黄庄路口处时,与沿黄庄路口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进入亳古路由胡友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皖S×××××号客车侧滑撞至西侧树木时,梁中正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此处,与皖S×××××号客车发生碰撞。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胡友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友全的电动三轮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崔进峰超速行驶是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友全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友全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7576.65元。胡友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友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860元。经查,皖S×××××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进峰,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胡友全生前系农村户口。原告孙桂芝系胡友全的妻子,胡高锋系胡友全的儿子。二原告系胡友全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7576.65元、误工费399.48元(66.58元/天×6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180元(30元/天×6天)、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损费1860元,共计人民币353028.5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崔进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胡友全死亡,经认定被告崔进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崔进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S×××××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进峰,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是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崔进峰、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3028.55元。皖S×××××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21860元。下余损失231168.55元,被告崔进峰、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84934.8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二原告保险金306794.84元,扣除向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保险金296794.84元。被告崔进峰、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芝、胡高锋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96794.84元。二、被告崔进峰、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桂芝、胡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孙桂芝、胡高锋负担18元,由被告崔进峰、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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