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德山诉定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山,定兴县人民政府,闫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保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山。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晓庆,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卢晓可。委托代理人王治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泽刚。委托代理人高承英。上诉人李德山因定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李德山与被上诉人闫泽刚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协议将争议房屋所占土地转让,至2015年1月4日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德山上诉提出,对于该协议毫不知情,协议书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彦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微信公众号“”